【法规】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》(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,根据2005年12月18日《国务院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〉的决定》第一次修订,根据2014年2月19日《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第二次修订,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第三次修正,自2016年03月01日起施行) 第五十八条第四款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。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,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,申请补领。 【法规】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》(1988年5月13日国务院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,于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,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。根据2011年1月8日《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第一次修订。根据2014年2月19日《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第二次修订。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第三次修订)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企业法人遗失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》、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》副本,必须登报声明后,方可申请补领。 【规章】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》(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、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、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修订、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) 第五十六条 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》、《营业执照》分为正本和副本,同样具有法律效力。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。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,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。 【规章】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》(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,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〉、〈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〉、〈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〉、〈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〉等规章的决定》修订)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,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。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业务需要,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。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的,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,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毁损的,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换。 |